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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布

2019-05-10 17:46:46浏览:280 评论:0 来源:易企互赢   
核心摘要:人民网北京5月9日电 (朱紫阳)近日,司法部印发第144号令,颁布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自6月1日起实施。《投诉处理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一是扩大了投诉受理范围,如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
 人民网北京5月9日电 (朱紫阳)近日,司法部印发第144号令,颁布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自6月1日起实施。

《投诉处理办法》修订内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一是扩大了投诉受理范围,如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进行投诉,并对不予受理情形的表述更加清晰;二是规定了便民利民措施,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并处理;三是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也可以提出投诉;四是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权利。

进一步增强对投诉人的权利保护。一是明确立法目的是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进一步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提供的投诉材料,并完善投诉材料补充程序;三是进一步规范告知程序,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人的各项告知必须书面作出;四是明确投诉人权利救济途径,可以对投诉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进一步增强投诉针对性。一是明确投诉人的范围是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二是将投诉期限明确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三是保障对投诉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举报权。

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一是明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法直接处理;二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三是明确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引导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依法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涉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民事纠纷。

附:司法部负责人就印发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答记者问

1、请您介绍一下为什么要修订《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一直以来,司法部高度重视投诉人合法权益保障,着力规范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2010年4月8日,司法部颁布《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3号),全面确立了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机制和投诉人合法权益保障机制,对保障司法鉴定活动规范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作用。

《办法》实施九年以来,全国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司法鉴定投诉,对违法违规执业行为作出警告、暂停执业或者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罚,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业行为作出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全国司法鉴定投诉率从最初几年最高万分之13左右,逐步下降到2014年的万分之8.7,到2016年大幅下降至万分之6.9,近几年一直保持在万分之7左右的较低水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制度一方面通过建立投诉渠道维护了投诉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监督倒逼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进一步规范化,促进了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不完善、不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等问题逐渐凸显出来。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投诉处理工作中职责划分不够合理、科学,工作压力过多集中在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市、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作用没有充分发挥;一些程序性规定不够明确、不够完善或者不再适应实践需要;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不够等。在投诉率逐步下降,特别是近几年实现大幅下降后保持在较低稳定状态的情况下,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始终没有懈怠,不断探索新方法、新措施,加强投诉处理工作。2013年8月,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3]126号),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机制,规范投诉查处工作。2017年起,司法部对各地作出的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行政处罚,在司法部官网予以公开,进一步加大投诉处理的威慑作用。但都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迫切需要修订《办法》。

2017年10月3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明确提出健全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机制,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为完善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制度指明了方向。按照中央的改革要求,司法部从2017年开始,认真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力量全面修订《办法》。

2、此次修订的原则是什么?

修订《办法》着眼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坚持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坚决落实中央要求。认真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落实《实施意见》提出的有关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注重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严格、规范开展投诉处理工作,提高司法鉴定行业监管水平。

二是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司法行政机关开展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作出程序性规定,确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责,依法办事,依法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紧紧围绕实践中反映出的一些体制机制性问题研究设计解决方案,着力健全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提高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为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规范开展投诉处理工作,维护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提供制度保障。

3、这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此次修订对原体例结构未作调整,通过增删和修改,增加了7条,修订的内容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畅通投诉渠道。扩大了投诉受理范围,如可以对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进行投诉;规定了便民利民措施,如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并处理;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诉讼活动之外开展的相关鉴定业务也可以提出投诉;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投诉的权利。

二是进一步增强对投诉人的权利保护。明确规定立法目的是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了投诉人应当提供的投诉材料,并完善投诉材料补充程序;进一步规范告知程序,规定各项告知必须书面作出;明确投诉人权利救济途径,规定可以对投诉处理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是进一步增强投诉针对性。明确投诉人的范围是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将投诉期限明确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鉴定活动侵害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三年内;区分并保障投诉人之外的其他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举报权。

四是进一步完善投诉处理工作机制。明确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可以交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法直接处理;明确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处理等工作。

4、请介绍一下此次修订的主要亮点。

此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着力点就是进一步加强对投诉人权益的保障。

修订后的《办法》新增投诉期限为三年的规定,有利于投诉人相关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长期以来困扰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没有投诉期限的限制,司法行政资源过多的耗费在一些缺乏实际意义的反复投诉上。部分投诉人对于多年前甚至十几年前的鉴定活动进行投诉,有些被投诉人已经注销登记甚至终止或去世(鉴定人),有些鉴定活动发生在2005年《决定》出台前,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机关尚未具备相应的管理职权。即使是《决定》出台后,一些久远的司法鉴定活动均已超过了行政处罚时效期,司法行政机关难以开展有效的调查处理。部分投诉人就同一鉴定活动执着多年、反复投诉,继而引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造成司法行政资源的极大浪费。规定三年投诉期限,可以督促、引导投诉人积极、及时行使投诉权,维护合法权益,又便于司法行政机关及时、有效开展投诉处理工作,与诉讼制度设定诉讼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功能是一致的,有利于维护司法鉴定管理秩序。特别是对于涉及诉讼案件的鉴定投诉,及时、有效的处理也有利于维护诉讼秩序稳定,促进司法公正。

修订后的《办法》明确了投诉人范围,进一步增强了投诉处理工作的针对性,有利于对投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这次修订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实施意见》关于畅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投诉渠道的要求,参照有关法律,特别是《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将投诉人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强调了“有利害关系”,增强投诉处理的针对性、专门性。也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相衔接,使投诉主体的权利与其救济途径相匹配,使投诉人合法权益得到进一步保障。与此同时,修订后的《办法》在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与司法鉴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也充分保障了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的监督权和举报权。 

(责任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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